(2014)淮开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葛春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葛春红,赵志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周国华,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夏明,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春红(又名葛春鸿)。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志洪,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原告周国华与被告葛春红、第三人赵志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庭审中,原告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被告葛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群、第三人赵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华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10年7月31日共同联办水稳搅拌楼。在合作过程中,其中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75万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5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2948637元并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葛春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75万元,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欠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2011年2月2日所谓的欠条实质上是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被告在向第三人借款时考虑到种种原因当时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事后该款被告已经全部归还给第三人,三方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事实。对于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该款并不是我欠原告的款项,当时工程是我从周卫东处承包的,周卫东不认可周国华,为了方便催要款项,我就出具的委托书给原告去催款的,我与原告的工程往来账目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志洪述称:原、被告及我均是朋友关系,就75万元而言是原、被告合作之前被告从我处借的款,后来也因为被告出了一些事情,我就与原告商量,我借给被告75万元由周国华打条子给我,被告打条子给原告,钱是我出的,后来被告将75万元归还于我,我同时把周国华打给我的条子给了被告葛春红。但由于我的疏忽,忘记将此事告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及案外人孙建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合伙联办水稳搅拌楼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兴建水稳搅拌楼,各占50%比例。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国华七十五万元整”。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志洪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此款在2011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条据另注明:“2011年9月5日已付贰拾万元,周国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在淮安市新城区枚乘路项目施工中我与周国华两人共同承包了路面的水稳和沥青,欠周国华水稳费用贰佰壹拾玖万捌仟陆百叁拾柒元整,从沥青款中扣除支付给周国华,特此委托(2198637.00)葛春红”。庭审中,被告就委托书所涉工程陈述:“工程叫枚皋路工程,该工程是淮安市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苏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卫东挂靠在该公司实际施工后,周卫东又将该工程的水稳和沥青包给我。没有合同,是口头协议,周国华和我是水稳合伙人,沥青是我单独做的。工程结算一千多万,水稳500多万,沥青7**多万,账是我和周卫东结算的,他把工程款全部结算给我了。我和周国华该工程的账已经结清,是通过其他合伙的往来账冲抵的。”庭审中,被告就涉案两笔款项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测谎,原告表示拒绝,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未组织测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原告所诉75万元欠款。涉案两份欠条,时间、金额均一致,原告就该75万元款项的产生并不能作出明确的解释,而被告及第三人对两份欠条的产生陈述均为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欠条所涉75万元实系第三人借出、被告借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原告在出具欠条后实际还款20万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至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实际以代做工程的方式以工程款抵充75万元债务,如存在被告多付欠款的情况,被告可与第三人另行解决;二、关于原告所诉2198637元水稳款。被告对此表示否认。经审查委托书,该材料内容明确注明被告欠付原告所诉水稳款。根据被告陈述及双方所签合伙协议,应认定产生涉案水稳款的工程真实存在,故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账目已经通过其他合伙的往来账冲抵,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欠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华清偿欠款239863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国华对被告葛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9元,由被告承担29032元,由原告承担6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审 判 员 高晓文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