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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职务侵占罪,郑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壶镇镇好溪村村助理会计的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壶镇镇好溪村的集体财产。具体事实如下:一、职务侵占罪1、2010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趁好溪村向村民发放征地费(屋基分款)之机,利用其列领取清单和发放款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户名的手段,冒领了村屋基款分款人民币80000元,并据为已有。2、2012、2013年度,被告人郑某甲趁好溪村出资给村民办理农医保之机,利用其给村民办理农医保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3月27日将农医保退款人民币3960元、7200元据为已有。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已于2014年10月11日向缙云县壶镇镇好溪村民委员会退清上述款项。二、挪用资金罪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代表村集体收受了村民郑海洋的屋基款人民币128900元。次日,被告人郑某甲将人民币25000元存入村集体账户,将余款人民币103900元挪为已用,直至2014年4月3日才归还村集体。还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王某甲、江某、蔡某、郑某丁、陶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郑某戊、郑某己、吕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审计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好溪村分款详细表,医疗保险缴费统计表,领款凭证,现金缴款单,退款证明,收据,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村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某甲身为村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李继耀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