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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仕娥、李锡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吴仕娥,李锡浓,吴水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3号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国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仕明,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仕娥,女,汉族。被告:李锡浓,男,汉族。被告:吴水六,男,汉族。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源公司)诉被告吴仕娥、李锡浓、吴水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吴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娥、李锡浓、吴水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仕娥签订合同,由被告吴仕娥向原告购买HD62筒式柴油打桩锤、JB62H步履式桩架一套以及HD80筒式柴油锤、80型步履式桩架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吴仕娥,但其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1291256元货款至今未付,另被告李锡浓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被告吴仕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水六是被告吴仕娥的父亲,也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吴仕娥的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仕娥向原告支付货款1291256元及利息(以6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39678.89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42712.89元),合计1373647.78元;2.被告李锡浓对被告吴仕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水六对被告吴仕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仕娥向原告支付货款1291256元及利息(以12912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被告吴仕娥、李锡浓、吴水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水六、吴仕娥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吴水六与吴仕娥是父女关系。2.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吴仕娥签订2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买打桩机与桩架,合同金额分别是94万元和110万元。3.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4.欠款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李锡浓愿意对被告吴仕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水六愿意对吴仕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吴仕娥、李锡浓、吴水六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吴仕娥、李锡浓、吴水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吴仕娥签订编号为131209元的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HD62筒式柴油打桩锤、JB62H步履式桩架各一套,金额为94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12月8日,付款期限:签订合同付定金5万元,提货付部分货款22万元,余款67万元自提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2014年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吴仕娥又签订编号为140103元的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HD80筒式柴油打桩锤、80型360度旋转步履桩架各一套,金额为110万元,交货时间:2014年1月6日,付款期限:签订合同付定金5万元,提货付部分货款25万元,余款80万元自提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原告分别将上述机器设备于2013年12月8日及2014年1月6日交付被告吴仕娥,被告吴仕娥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3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吴仕娥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的被告李锡浓签订《欠款担保书》,内容为:丙方愿意为甲方在2013年12月8日向乙方购买的HD62筒式柴油打桩锤、JB62H步履式桩架壹套(合同号131209)尚欠货款共计的人民币67万元分期货款提供担保,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清所有货款给乙方,丙方愿意对甲方购买的上述设备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仕娥、李锡浓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吴仕娥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的被告李锡浓签订《欠款担保书》,内容为:丙方愿意为甲方在2014年1月6日向乙方购买的HD80筒式柴油打桩锤、80型360度旋转步履桩架壹套(合同号140103)尚欠货款共计的人民币80万元分期货款提供担保,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清所有货款给乙方,丙方愿意对甲方购买的上述设备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仕娥、李锡浓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仕娥、吴水六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吴仕娥欠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万元,现定于本月26号前归还贰拾万元,第二期元月15号前付伍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17日前清还完毕,如到时无法付清,本人承诺如超期支付,本人自愿将设备两套拉回力源机械厂存放,任由处理。被告吴仕娥在承诺人处签名,在承诺书下方,载明:本人吴水六亦为上述承诺作保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吴水六在保证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吴水六与被告吴仕娥为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仕娥签订买卖打桩锤及桩架的《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交付机器设备,其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1291256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买卖合同、欠款担保书、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仕娥未出庭抗辩,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吴仕娥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自提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吴仕娥最后交付机器设备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6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2912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李锡浓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锡浓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担保书中签名确认对被告吴仕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锡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水六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水六在承诺书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水六应对被告吴仕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125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锡浓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吴仕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水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吴仕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81元,由被告吴仕娥负担,被告李锡浓、吴水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