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牛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水强与吉克庆、王根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强,吉克庆,王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牛初字第1523号原告:张水强被告:吉克庆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王根生原告张水强与被告吉克庆、王根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强、被告吉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王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XX与我、王根生、王XX、吉克庆、苏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牛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根生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我、吉克庆、苏军、王根生共同赔偿张水强经济损失644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150元,由我、吉XX、苏XX、王根生承担3350元。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我银行账户中扣划9900元,按份额每人应支付赔偿款2475元,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借故推拖,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当庭将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变更为每人2135元。被告吉克庆辩称,我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王根生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上诉过程中王XX与一审原告张XX串通一气,规避了自己的责任。原告张水强受王XX蒙骗,我不能一同被骗。我也不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中院判决生效后,应该直接向我执行,而不应扣划原告的存款。被告王根生辩称,我对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王根生与一审原告张水强串通一气,让我们承担责任,自己却不承担。现原告让我们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该款项为一审原告张水强的赔偿款,我们认为张水强不应得到赔偿,故拒不支付该赔偿款。另原告当时告知我法院执行局从其账户中划扣了案款,我当时对原告张水强说由其先帮我垫付着,我日后归还。近几个月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便将我诉至法院,这一行为使我大为恼火。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法院判决赔偿款具体数额。2、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执协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2份(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0日),用以证实案款冻结及扣划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克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陈述的关于承担连带责任及扣押相关款项的事实有异议。同时称判决书邮寄时送达地址书写错误,故未曾收到判决。被告王根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交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有异议。对划扣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王根生、王XX、吉克庆、苏XX、王XX与张XX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因原告等六人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牛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认定王XX与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吉克庆、苏XX、王XX赔偿张XX经济损失6441.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克庆、苏XX、王XX承担3350元。判决执行期间,本院将原告在嵋阳镇农村信用社存款中的9900元予以冻结并扣划。后原告找到王XX询问为何上诉后其与王XX(王XX父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XX给付原告2000元,称自己和父亲承担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苏XX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王XX、吉XX一直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XX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有权要求被告吉XX、王XX偿付他们应该承担的份额。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吉XX、苏XX、王XX共承担赔偿款6441.6元,其他款项3350元共计9791.6元,执行中从原告账户中扣划9900元。庭审中原告称王XX已自愿承担2000元,苏XX也已偿付原告2000元,故应从扣划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5900元由原告张XX与被告吉XX、王XX每人承担19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现金1966.67元。二、被告王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水强现金196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水强承担10元,被告吉克庆、王根生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樊启才人民陪审员 樊平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