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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射洪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飞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罗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被一个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公司”的传销组织的成员骗至衡南县云集镇。该传销组织在云集镇租房开展传销犯罪活动,组织人员从低到高分为五级;业务助理、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其中业务助理和业务代表统称“老板”,直接受命于“主任”。一至两名“主任”控制一个在传销窝点(传销人员所称的“家”),每个传销窝点中有“主任”、“老板”十余人,“主任”在“家”中拥有绝对领导权,每发展一个成员,吸收该成员加入的人可以提成300元,而“主任”则可以提成30元。该组织通过发展亲友,或者通过网聊以找工作、交男女朋友为诱铒将被害人骗进传销窝点。新骗进的被害人统称为“帅哥”、“美女”,一旦“帅哥”、“美女”进入窝点,窝点的外门即被反销,窝点内的“主任”、“老板”全部出动,通过强制手段收走被害人的通讯工具及随身物品,将其非法拘禁在传销窝点内。“主任”会安排“老板”对被害人进行“洗脑”教育,宣称只要购买该组织虚构的“产品”(2800元一份),就能成为组织正式成员,并且承诺买的越多,挣的越多,能够暴富。当被害人交了钱后,就可以获得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身份也由最初的“帅哥”、“美女”变成“老板”,愿意留下的就跟着一起参与组织传销活动。如果被害人不愿意交钱或者反抗,“主任”、“老板”则会以人员众多的优势及言语威胁的方式来压制被害人,使得被害人只能服从其命令,只有交钱换取人身自由。通过以上手段仍然不能使被害人屈服,该组织为防范被害人报警,则将被害人送至火车站,直至其离开衡阳。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该组织后,在作为“帅哥”、“美女”被控制人身自由,接受“洗脑”教育过程中,接受了该组织所谓的“赚钱理念”,向该组织购买了2800元“产品”后,成为组织中的“老板”,在“主任”的安排下压制“帅哥”、“美女”的反抗,通过随身看守控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直至被害人被迫交钱或者被送走。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该传销组织后先后在“主任”罗某某(已起诉)、周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传销窝点看管包括被害人勾某某、冯某某、易某某在内的多名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勾某某于2014年9月6日下午被该传销组织的“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骗至衡南县云集镇“主任”罗某某控制的传销窝点后,勾某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想离开,被包括被告人杨某某在内的屋内十几个男女“老板”控制住,在勾某某反抗并执意起身要走时,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一窝蜂上前将勾某某按倒在地并用毛巾将其嘴巴堵住,勾某某试图反抗,但未果,被害人勾某某身上的现金2900多元钱、手机及银行卡等物被搜走,勾某某在被拘禁的期间丧失了对这些财物的支配权。在被拘禁的期间,被害人勾某某为了逃跑曾经试图自残及呼救,但均被该组织成员以长时间按倒在地、用毛巾、袜子堵嘴甚至殴打的方式予以阻止。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主任”罗某某、刘某乙的安排下负责每天看守勾某某。后被害人勾某某在人身自由完全失去,且被威胁不购买品就不可能放他离开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同意用他被抢走的2900多元钱中的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被害人勾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0天。被害人冯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左右经传销组织的“老板”何某某诱骗至该传销组织,进入了“主任”周某某管理的传销窝点,随后被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等组织成员拘禁近十日,其为了取得自由,被迫无奈在2014年9月23日交出了2800元钱。被害人易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经传销组织“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诱骗至该传销组织,进入了“主任”周某某管理的传销窝点,随后被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等组织成员拘禁近六日,因其抗拒意图强烈,该组织在2014年9月21日将其送至衡阳火车站,意图将其送离衡阳。被害人易某某脱离该组织人员的监控后,随即报警。因被害人易某某的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查获周某某管理的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侥幸逃脱公安机关抓捕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周某某的带领下将传销窝点迁移至耒阳市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直至2014年11月25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罗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传销组织以非法拘禁、暴力、言语威胁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强迫被害人交钱购买虚构的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未抢劫勾某某钱财;未参与看守冯某某、易某某;自己亦受主任控制,只是洗衣做饭,没犯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其本人亦是传销受害者,未受益,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宽处罚。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两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受骗于一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公司”的传销组织到衡南县云集镇,在接受传销组织宣称的只要购买该组织虚构的“产品”(2800元一份,无真正产品),就能成为组织正式成员,买的越多,挣的越多,能够暴富的思想后,向该组织购买了2800元“产品”,成为组织中的“老板”,在上一级组织头目“主任”“经理”的安排下,先后在“主任”罗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控制的传销窝点(“家”),参与对新进受骗人员“帅哥”、“美女”的压制、看守。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害人勾某某被该传销组织的刘某甲“主任”(另案处理)骗至衡南县云集镇罗某某“主任”(另案处理)管理控制的传销窝点(“家”)后,发现是传销组织,遂起身要离开,曹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勾某某按倒在地,用毛巾将其嘴巴堵住,不让勾某某喊叫及离开,并以集中统一保管的名义,将被害人勾某某身上的现金2900多元钱、手机及银行卡等物搜走。在被拘禁的期间,该组织成员一直压制、阻止被害人勾某某试图自残、呼救及逃跑,并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还在罗某某、刘某乙“主任”(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负责看守勾某某,没有人身自由。在被威胁不花2800元钱购买所谓“产品”就不可能离开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被害人勾某某“同意”用他被抢走现金,以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在被准许2014年9月15日晚离开,并由罗某某、刘某乙“主任”押送至衡阳火车站时,被害人勾某某大声呼救并报警,罗某某、刘某乙被现场抓获。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周某某“主任”管理控制的传销窝点(“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及周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被害人勾某某、冯某某、易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罗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王某某、邱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辩护人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传销组织,采取按压、搜身、堵嘴、威胁等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勾某某身上搜取钱财,之后又以欺骗、看守、威胁、非法拘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勾某某不敢或不能反抗,答应交钱,购买所谓虚构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对被害人冯某某、易某某的看守、非法拘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未抢劫被害人勾某某钱财,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传销组织的思想后,积极参与传销组织活动,且明知公安机关在查处,仍继续留在组织内,参与非法活动,主观恶性较深,本应从严惩处;但综合其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其本人亦曾是受害者,系误入歧途的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该次犯罪经过,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人民陪审员  廖格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