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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段立秋与陈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恋爱期间,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当时考虑到自己年龄不小了且已经怀孕,加上被告承诺改正缺点,因此我才同意与被告结婚。婚后,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让我看不到家庭的希望。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让我没有一点生活空间。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很多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是其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我希望她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回归到家庭中来。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我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被告在两地务工。2011年4月,被告从深圳到黄石与原告见面。不久后双方回到英山按照习俗举行了认亲仪式,后两人一起到深圳务工。××××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陈某乙。婚初,原告在英山经营副食店,被告在深圳务工。在2012年7、8月间,被告回到英山。2014年元宵节后,原告出外务工。从此两人聚少离多,沟通减少,夫妻之间遂产生了一些隔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对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决定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二人为了生计,聚少离多,沟通减少,各自对对方的关心不够,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全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翁 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