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青岛市悦达斯特索具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悦达斯特索具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青岛市悦达斯特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程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公司职员。原告青岛市悦达斯特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悦达斯特索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其将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为26710.32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26710.3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辆定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6.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2012年9月27日20时许,李毓峰驾驶投保车辆沿本市江南花园小区南门由南向北行驶,遇朱欣莎驾驶鲁B×××××号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26010.3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吉冠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010.32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应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鉴定损失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鉴定费虽系间接损失,但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671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悦达斯特索具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71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青鹤(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