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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凤宏与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宏,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953号原告胡凤宏。委托代理人胡帅鹏,系原告之子。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宏诉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宏及被告宏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峰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宏诉称,其购买了被告宏峰公司开发的曲江澜山小区商品房一套,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后未提供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其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支付违约金5033.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峰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的义务,现其公司已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其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胡凤宏与被告宏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宏峰公司开发的曲江澜山小区3号楼1单元16层11604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91.43平方米,总房款为503381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及时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第15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购房款票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房款交清。3、房屋移交单,证明被告交房时间。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通告,证明其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18日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曲江澜山1-5幢楼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完成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2、市发改投发(2008)1067号文件、市发改审发(2013)33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总体规划指标变更,属于政策因素和重大情事变更,导致延期备案的原因不在其公司。3、西安市黑河饮水渠道管理处函、西安电力设计院高压线落地改造设计图纸、110kv线路改造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导致涉案工程逾期备案系客观原因造成,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和解协议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部分业主已就该纠纷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资料备案义务,不是办理房产证义务,违约责任也应为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逾期提交资料备案不是其公司造成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资料的时间已逾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且被告未向其告知,该证据不能证明逾期的原因;对证据3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况,被告未向其告知,且当时已具备交房条件,故被告所说的逾期的理由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胡凤宏与被告宏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被告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造成被告迟延提交备案资料的客观原因,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请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14年4月18日发出房屋权属登记通告,将涉案房屋所在的商住楼五幢进行了权属登记,足以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交办证资料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凤宏违约金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