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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某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怡,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作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怡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崔某国家抓获被告人吴某怡,现场缴获吴某怡持有的枪形物体1支和弹形物体4发。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查获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弹形物体均是12号猎枪弹。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张某、张某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怡原供述、枪支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怡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怡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怡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缴获的枪支1支、子弹4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瑞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