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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秋生、罗咏全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秋生,罗咏全,陈伦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秋生,绰号“猴子”、“光头”,无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咏全,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伦启,绰号“陈破锣”,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陈伦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秋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至5月间,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陈伦启等人到本市蟠龙市场门前、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浠水商场老转盘等处,抢劫被害人陈某、余某、严某等六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5元。其中被告人余秋生作案六次,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3,785元;被告人罗咏全作案四次,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陈伦启作案一次,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5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余秋生到本市观音阁公园公厕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陈某单肩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5元。2、同月30日5时,被告人余秋生、陈伦启在本市蟠龙市场门前拦乘被害人余某驾驶的鄂G×××××出租车,以到鄂城区杨叶镇为由,将车骗至鄂城区燕矶卫生院附近。被告人陈伦启以言语威胁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被告人余秋生扯断出租车打表器线,抢得余某小米2型手机一部、人民币9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小米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损毁出租车打表器价值人民币300元。3、同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在本市滨湖桥转盘处拦乘被害人严某驾驶的鄂G×××××出租车,以到鄂城区碧石渡镇为由,将车骗至碧石渡镇樟树岭附近。被告人余秋生拔掉车钥匙,被告人罗咏全采取用电线勒脖子的手段,抢得严某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430元,并将出租车摄像头打破。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4、同日21时许,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在本市海阔天空长江店门前拦乘被害人唐某驾驶的出租车,以到鄂城区杨叶镇为由,采取上述手段,在杨叶江堤处抢得唐某酷派7296型手机一部、人民币24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酷派729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5、同月7日4时许,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拦乘被害人占某驾驶的出租车,以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为由,采取上述手段,抢得占某黑色中兴V83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中兴V8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6、同日21时,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浠水商场老转盘处,拦乘被害人付某驾驶的鄂J×××××出租车,以到黄冈市浠水县散花镇老街为由,采取上述手段,抢得付某人民币8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陈伦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余某、严某、唐某、占某、付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法律文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陈伦启以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秋生、罗咏全、陈伦启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余秋生、陈伦启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余秋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罗咏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伦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余秋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这一笔抢劫犯罪,因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故不构成抢劫罪;2014年4月30日这一笔犯抢劫罪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检举揭发同案犯罗咏全的其他重大犯罪事实,属立功。原审被告人罗咏全、陈伦启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秋生、原审被告人罗咏全、陈伦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秋生、原审被告人罗咏全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陈伦启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余秋生、原审被告人陈伦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秋生2014年4月25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醉酒的人犯罪不能免除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余秋生关于2014年4月30日犯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余秋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因在二审期间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立功,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审判员  张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