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知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与江西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一路建昌工业园*栋*楼。法定代表人:龙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住所地:205west39thstreet,newyork,ny10018usa(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第39大街***号西)。授权代表人:dawnbuonocore-atlas(唐·博诺科雷·阿特拉斯),该公司维权部门副主席兼副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以下简称ck商标托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ck商标托管系注册号第1256656号“”与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裤等;经续展后的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3月20日及同年11月13日。贝特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自营代理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的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3年8月23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ck商标托管,该关查获贝特公司自海关出口到巴拿马的256箱18432件涤制针织男士t恤衫使用“”标识,可能涉嫌侵犯ck商标托管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同年9月6日,宁波海关根据ck商���托管的申请将上述货物扣留。2014年7月30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贝特公司,经调查,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ck商标托管的“ck”商标。原审法院向宁波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包装袋、吊牌、领口均印有“”标识,突出使用了“ck”字母。为该案诉讼,ck商标托管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该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ck商标托管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calvinklein(简称ck)是美国第一大时装设计师品牌,成立于1968年,创始者为同名设计师卡尔文·克雷恩,曾经连续四度获得知名服装奖项。其第1256656号“”商标与第5667356号“”商标分别于1999年3月20日及2009年11月14日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获得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内衣裤等;上述商标经过续展,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19年3月20日及2019年11月13日。经长期宣传使用,ck品牌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贝特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针织服装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宁波海关查获贝特公司申报出口的男士t恤衫256箱18432件,该批t恤衫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标识。ck商标托管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贝特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服装进出口企业,明知“”、“”是ck商标托管的注册商标,但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ck商标托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贝特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ck商标托管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贝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ck商标托管第1256656号“”、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销毁涉案侵权t恤衫256箱18432件;3.赔偿ck商标托管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用);4.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贝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贝特公司产品上的商标从字型、读音、含义、字母排列、整体表现形式都与ck商标托管的商标不同,两者仅仅是首字母一样,贝特公司商标含义是棋王,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贝特公司是经巴拿马公司授权的涉外定牌加工生产,生产产品全部销往国外,并未在国内销售,未对国内公众造成混淆。两者产品在销售渠道及价格上均不同,双方产品差别较大,消费者不会混淆。海关也并未认定贝特公司产品侵权。即使侵权,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法庭考虑案情作出合理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ck商标托管系第1256656号“”与第566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其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贝特公司在被控侵权的t恤衫上使用“”标识,其中“ck”两个字母的字体明显大于“hess”与“ing”,其组合要素中的“ck”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在读音、字形上与ck商标托管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贝特公司未能提供境外公司在巴拿马拥有合法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该院对贝特公司关于其系经巴拿马公司授权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辩言不予采信。贝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ck商标托管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ck商标托管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贝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ck商标托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ck商标托管要求判令贝特公司立即停止对其第1256656号“”与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全部侵权货物,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第三,关���其要求判令贝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其未提供因贝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贝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综合考虑贝特公司的侵权故意、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贝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ck商标托管第1256656号“”与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带有“”标识的t恤衫256箱18432件;贝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k商标托管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驳回ck商标托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657元,合计人民币10457元,由ck商标托管负担人民币3137元,贝特公司负担人民币7320元。贝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定与“”、“”近似是错误的,二者不构成近似;2.上诉人经授权加工生产产品是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是错误的;3.发生商标混淆、误认的前提是,相关产品必须进入同一个流通领域,但是产品均销往国外,缺少该前提,不会发生混淆误认;4.商标权人在产品销售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定赔偿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k商标托管答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突出显示字母ck,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明显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上诉人并未提供国外商标注册证明,其行为不构成所谓的定牌加工,且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不会与被上诉人商品产生混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行为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的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商标许可函,拟证明涉案被控标识是由巴拿马外商shic公司及hilco公司逐级授权上诉人合法使用;证据2.售货确认书,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外商hilco公司提供并授权上诉人使用;证据3.中国商标网网页资料,c·king及c·kabin两商标已经合���注册,国家工商局并未认定与被上诉人的ck商标近似,故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ck商标也未构成近似。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其已由公证机关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鉴于其对本案争议无实质影响,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贝特公司与巴拿马hilco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就品牌男士t恤签订了售货确认书。2013年7月3日,shic成衣公司许可巴拿马hilco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他国家的工厂或进出口公司生产和出口品牌的t恤衫等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巴拿马hilco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贝特公司生产和出口“chessking”品牌的t恤衫等产品及授权其他国家的工厂或进出口公司生产“”品牌的t恤衫等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2.贝特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贝特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结构上存在差别。本院认为,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也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而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虽存在一些差别,但其过分突出显���c、k两字母,超出首字母大写的正常比例范围,c、k两字母成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关于贝特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贝特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加工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其产品均销往国外,相关产品未进入同一个流通领域,不会发生混淆误认。鉴于贝特公司一直未能提交“chessking”或商标的注册证明,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行为构成涉外定牌加工。退一步讲,即使构成涉外定牌加工,其上诉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鉴于“chessking”或商标均未在我国注册,其无法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据此,本院认为,ck商标托管的“”与“”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获得核准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贝特公司未经ck商标托管的许可,在t恤上使用与“”、“”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ck商标托管“”、“”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贝特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中国消费者根本不会接触到上述产品,ck商标托管产品的销售不会受到影响,在产品销售上不会有任何经济损失,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标权人的损失包括商誉的影响、商标无形资产价值的减损、潜在商业机会的丧���等,同时ck商标托管的合理维权成本也应考虑在赔偿数额之内。鉴于ck商标托管未提供因贝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贝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贝特公司的侵权故意、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江西贝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