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朋与裴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裴子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刘朋。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原告之母,特别授权。被告裴子强(又名裴强)。原告刘朋与被告裴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至8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百品香餐馆打工,按照约定尚欠工资45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4200元,另口头约定在付款时再给374元,于9月2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574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辩称,当初原告不干后,与其协商尚欠工资数额为4200元,约定9月2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之母到餐馆催要,我同意给付4200元,但其母坚持要4574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我现在无力支付欠款。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8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百品香餐馆打工,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期间被告支付3200元。后因餐馆生意不景气,原告要求辞职不干,经双方协商,被告于8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朋工资4200元,2014年9月2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之母找被告催要,并坚持按日工资标准计算为4574元,而被告只同意给付4200元,双方协商未果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此未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并履行的雇佣打工行为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后,确定的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又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属于对其自认结果的反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子强给付原告刘朋工资款人民币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婕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