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文杰与杨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梅,吕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梅。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杰。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上诉人杨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吕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杰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6日,杨素梅向吕文杰借款30万元。吕文杰多次催要,杨素梅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杨素梅偿还吕文杰借款3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素梅承担。杨素梅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吕文杰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查明,吕文杰持有杨素梅出具的借条一张提起诉讼,该借条载明:2014年3月6日,杨素梅向吕文杰借款30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落款处有杨素梅的签名。杨素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质证称该借条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明确表述是“今借给”还是“今借到”,且吕文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履行。针对杨素梅抗辩,吕文杰称,借条中明确载明是今借,且在借条出具当日,吕文杰通过其配偶王静静名下的银行账户提款27万元,连同其余3万元现金,一起交付给杨素梅,借款已实际交付。在2014年5月23日对杨素梅的询问笔录中,杨素梅陈述,其的确曾向吕文杰借款,借款数额为27万元,差的3万元是给吕文杰的好处费;其会和吕文杰协商,尽快偿还借款。吕文杰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称借款数额为30万元。杨素梅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吕文杰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吕文杰、杨素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在对杨素梅的询问笔录中,杨素梅亦承认向吕文杰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吕文杰、杨素梅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关于借款数额,杨素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为27万元,在庭审中陈述为24万元,杨素梅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杨素梅亦未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对杨素梅关于借款数额的抗辩,不予认可,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吕文杰可催告杨素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吕文杰起诉后,杨素梅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吕文杰有权要求杨素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吕文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文杰借款本金30万元。二、杨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文杰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杨素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素梅负担。宣判后,杨素梅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素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借款24万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文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只是对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但上诉人自认的借款数额也前后不一。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27万元借款,上诉状中上诉人却认可收到24万元借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借条中的30万元,故对上诉人主张收到24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