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於家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胡某,王某甲,周某,丁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於家柱,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退休工人。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胡某、王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丁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被害人丁某乙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宝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然,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於家柱,个体,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滁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家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胡某、王某甲与周某、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王冬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胡某、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周宝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然,被告人於家柱及其辩护人马玉真,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於家柱吃饭时大量饮用白酒。当晚20时许於家柱驾驶车牌号为皖M×××××奇瑞牌越野车带鞋厂职工常某从明光城区赶往管店镇。在行至明光市双拥碑金翔加油站附近时,於家柱驾车将郑某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撞翻,被害人郑某丙被撞倒在地。因担心酒后驾驶被查处,於家柱未作停留便迅速逃离现场。行驶约2000米后(G104国道1000千米+250米处),於家柱驾车又撞翻了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致王某乙当场死亡。后於家柱再次加速逃逸。行驶约600米后(G104国道1000千米+850米处),於家柱驾车冲上国道旁边的“无名饭店”门口,又将被害人丁某乙撞倒在地,致使丁某乙当场死亡,於家柱再次驾车逃离现场。於家柱为逃避法律制裁,便电话联系其妹婿被告人金某,让金某帮其顶罪。金某明知於家柱酒后驾车致人伤亡后逃逸是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帮於顶罪。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於家柱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5737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37023元。於家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还提出於家柱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金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于亲情实施犯罪,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不应赔偿。被告人系酒驾逃逸,对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明光市受热带风暴影响出现一次明显降雨过程。当日中午,被告人於家柱与他人在一起吃饭,席间於家柱大量饮用白酒。当晚20时许,於家柱担心自己在管店镇的鞋厂车间进水,便驾驶车牌号为皖M×××××奇瑞牌越野车带鞋厂职工常某从明光城区赶往管店镇。当车行至明光市双拥碑金翔加油站附近时,於家柱驾车将郑某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撞翻,致郑倒地。因担心酒后驾驶被查处,於家柱未作停留便迅速逃离现场。在驾车行驶约2000米后(G104国道1000千米+250米处),於家柱又撞翻了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致使王某乙倒地后当场死亡。为逃避法律制裁,於家柱再次加速逃逸。行驶约600米后(G104国道1000千米+850米处),於家柱驾车冲上国道旁边的“无名饭店”门口,又将被害人丁某乙撞倒在地,致丁某乙当场死亡,於家柱再次驾车逃离现场。於家柱为逃避法律制裁,便电话联系其妹婿被告人金某,让金帮其顶罪。次日凌晨3时许,当侦查人员找到被告人於家柱、金某后,金某当场承认肇事车辆系其驾驶,之后金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明知於家柱酒后驾车致人伤亡后逃逸是犯罪的情况下,仍向侦查人员作虚假供述意图包庇於家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丁某乙均系颅脑损伤死亡,於家柱血液乙醇含量为41mg/100ml。另查明:王某乙,1955年出生;丁某乙,1971年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董某、胡某、王某甲分别为王某乙母亲、妻子与儿子。周某、丁某甲为丁某乙妻子与儿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各三份证明案发当晚20时53分至57分,122接到三起事故报警及案发后处警等情况。2、明光市中医院120急救电话登记薄证明2014年7月24日20时55分接到电话,医生吴飞平、护士刘某出诊,后伤者车祸死亡。3、酒精含量检查报告等书证:2014年7月25日,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金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於家柱血液乙醇含量为41mg/100ml。4、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分别为丁某乙、王某乙。丁某乙与丁某甲存在生物学遗传关系,王某乙与王某甲存在生物学遗传关系。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王某甲辨认死者王某乙为其父亲,经丁某甲辨认死者丁某乙为其父亲,经於家柱指认金达加油站路口为第一起事故的地点。6、中国科技大学理化科学中心红外检测报告等书证:提取皖M×××××奇瑞汽车上的蓝色附着物与郑某丙蓝色电动车漆片进行比对,证明郑某丙电动车蓝色车漆与肇事轿车上遗留的蓝色物质红外光谱特征信息基本一致,均为醇酸树脂类物质。7、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鉴定书等书证:从现场提取的车辆碎片(奇瑞车标)与从肇事车辆提取的车头进气格栅进行拼接比对,拼接后二者颜色、质地、断离缘、断离面的形状、大小完全吻合,反映二者原来同一整体的特点,为其他任何分离体所不能重复,因此送检奇瑞车标与车头进气格栅原属同一整体。8、明光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书证:丁某乙系颅脑损伤造成左侧大脑挫裂伤及右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致机体死亡。检验意见为丁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乙系颅脑损伤造成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检验意见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9、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明:(1)第一次事故位于明光市双拥路金达加油站路口,事故时间约为2014年7月24日20时46分,被害人郑某丙受伤。第二次事故位于G104国道1000千米+250米处,即明光市宾悦风情酒店东面104国道路面,王某乙死亡,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肇事车辆前部标志及前保险杠标志。第三次事故位于G104国道1000千米+850米处,即明光市无名饭店东面104国道路面,丁某乙死亡,从事故现场提取了倒车镜碎片、轮胎外侧轮罩等物证。(2)经检查,第一起事故被害人郑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为蓝色,车尾后杠凹陷;第二起事故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部分损坏;肇事奇瑞牌汽车车头保险杠凹陷,进气格栅破损,奇瑞标志缺失,车头右侧大灯破损,右侧后视镜外壳缺失,车头右侧凹陷,发动机盖部分油漆缺损,车头发现蓝色可疑物质2处,前挡风玻璃右侧边缘破碎,右前轮轮毂为黑色,其余三个车轮为银白色,右前轮轮眉缺失。经检查,现场提取的遗留物分别与右后视镜、右前轮凹陷处吻合;经人身检查郑某丙手部和脚部擦伤。(3)民警提取了肇事车辆的右后视镜及车头进气隔栅、电动三轮车的蓝色车漆。法医依法提取王某甲、胡某、周某、丁某甲血样。10、明光市气象局气象证明等书证:2014年7月24日至25日明光市有一次明显风雨天气过程,风力4-5级,当日该市全市降雨量达148.3毫米。11、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措施凭证等书证:2014年7月25日该局交通管理大队将皖M×××××汽车扣留。12、明光市车管所证明等书证:截止2014年9月1日,在该所入户的车辆型号为SQR6451T21T7的奇瑞棕色车辆只有皖M×××××一辆。13、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先后接到本案三起交通事故的报案,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确定肇事车辆为一辆棕色瑞虎汽车,后通过查询该车的销售记录,锁定了肇事车辆为皖M×××××,金某为包庇於家柱,称当晚该车是其驾驶的,后如实供述车辆为於家柱驾驶及自己顶包的事实。於家柱、金某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4、机动车查询信息表及驾驶证查询表等书证:肇事车辆车主系於家柱,其准驾车型为B2。15、户籍证明:於家柱、金某身份情况。16、明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四份:郑某丙被撞路段10分钟内通过102辆车,王某乙被撞路段11分11秒内通过50辆车;第一案发现场即郑某丙被撞处距第二案发现场即王某乙被撞处2050米,第二案发现场距第三案发现场即丁某乙被撞处600米。第一案发现场路段限速30km/h,第二案发现场路段限速80km/h。明光市中医院医务人员于2014年7月25日3时35分对於家柱、金某抽血。17、交通违章信息、交通管理信息证明从2011年12月至案发,於家柱的违章驾驶行为共有15次。皖M×××××车主为於家柱。18、证人常某证言:案发当天其与於家柱到明光市办事,中午於家柱与朋友喝了好多酒,感觉喝醉了。当晚其乘坐於家柱驾驶的汽车回管店镇,在行驶至金达加油站附近发生了事故,撞到一个三轮车,当时於家柱知道事故但没有停车。后行驶至远翔学校进入104国道附近时车体发生了一次摇晃,当时下着雨通过车窗好像看见撞到了一辆两轮的电动车或摩托车。之后於家柱驾驶车辆的速度就有点快了。到管店镇后其发现车子右前方有损坏,右侧后视镜断了,挂在车上。后来接到金某的电话询问当时事发情况,金某说他要替於家柱顶罪。19、证人程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和於家柱在一起吃饭,期间,於家柱至少喝了半斤白酒,后来一起到凤凰城歌厅唱歌,到晚上饭后,於家柱和常某一起回去了。后来听说他们撞死了两个人。案发当天其开皖M×××××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倒车镜是完好的。20、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和於家柱一起吃饭,期间於家柱喝有半斤白酒。21、证人於洁证言:案发后其与金某一起来到於家柱家,於家柱说发生了事故,可能撞到了人,后来他们商量让金某顶罪,金某同意了。22、证人陶某证言:其驾驶的车辆皖M×××××于2014年7月25日在金达加油站附近被一辆三轮车撞坏,三轮车驾驶员说撞他的车子逃逸了。23、证人郑某甲证言:2014年7月24日20时许,其听到外面一声巨响后发现有一中年男子躺在路中间,穿红色雨披,摩托车倒在人的前方。当时看到一辆车往滁州方向开走了,随后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等急救人员到场后说那人已经死了。其手机上显示拨打110的时间是20时53分。24、证人郑某乙、徐某证言:案发当晚8时50分许,二人听到巨响,后看到自家门口的路面上躺着一个人,前面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后郑某甲报警的,120急救车到后,医生检查发现人已经死了。25、证人胡某证言:当晚十时许听邻居说王某乙在104国道往远翔学校附近发生了事故,后被送去治疗无效死亡。当时案发现场位于彭郢永生汽车修理厂门口。26、证人王某甲证言:案发当晚得知其父发生车祸后于次日回到家中,确认被害人系其父王某乙。27、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八九点钟,与医生吴飞平到远翔学校前面不远的104国道路段接诊,一名60岁左右的男子平躺在路边,经吴飞平医生检查,已经没有生命迹象。28、证人丁某甲证言:案发当晚八点多钟,丁某乙在饭店外负责停车秩序及看管门口货车。后听到一声巨响,隔壁饭店吕老板跑过来说出事了,其跑出饭店发现父亲丁某乙躺在地上,送医后不治身亡。现场离104国道有五六米的距离。其拨打110报警的时间为20时55分。29、证人吕某证言:案发当晚雨下的非常大,快到9点的时候,听到一声巨响,感觉是车子的撞击声。其看到一辆深色车子从“无名饭店”门口的104国道往滁州方向开去。后在104国道边发现了丁某乙躺在地上,已经不动了,地上有汽车上的塑料碎片。随告知丁某乙家人,丁某乙家人将丁某乙送去治疗。30、证人周某证言:案发时在自己饭店,隔壁饭店吕某过来说丁某乙被撞了,后在104国道边发现丁某乙躺在饭店门口,没有任何反应,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1、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7月24日晚八九点钟,丁某乙被人送到中医院急诊科,经其检查丁某乙已没有生命迹象。32、被害人郑某丙陈述:2014年7月24日晚八时许,其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明光市金达加油站附近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事发后轿车逃逸,其膀子和腿部受伤了。33、被告人於家柱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4、被告人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5、视听资料光盘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案发后民警提取了金达加油站附近的监控录像及104国道徐姗姗家路段监控录像制作成光盘并随案移送。制作讯问於家柱录影录像、提取血样录像。36、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王某乙,1955年出生;丁某乙,1971年出生。董某、胡某、王某甲分别为王某乙母亲、妻子与儿子。周某、丁某甲为丁某乙妻子与儿子。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於家柱及其辩护人提出於家柱应定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於家柱系在明知酒驾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驾车,在撞倒三轮车发生事故后,仍加速行驶,又先后发生两起事故,致两人死亡。这一行为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应确认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当时是在有辨认能力且明知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驾车高速行驶放任驾车撞人致他人伤亡后果发生,其行为特征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於家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於家柱在驾车撞倒郑某丙后,继续驾车上路行驶约2000米后发生第二起事故,在第二起事故结束后又驾车上路行驶约600米后发生第三起事故,因此三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均各自独立,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明,在卷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相关书证也均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系三起交通事故。对代理人此节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於家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先后冲撞行人及其他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金某明知於家柱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於家柱、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於家柱的犯罪行为给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即46228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即23903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两起事故,应赔偿董某、胡某、王某甲与周某、丁某甲死亡赔偿金各110000元,除此之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由被告人於家柱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以及其他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家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金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胡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被告人於家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胡某、王某甲丧葬费人民币2390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22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某甲丧葬费人民币2390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228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胡某、王某甲、周某、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