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44年10月4日,汉族,农民,现租住于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光英,女,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原告刘某某之女。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42年10月11日,汉族,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吉祥,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某某之次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英,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一直在文昌街道办事处大柿子园村居住。2010年因旧村改造拆迁,双方在长清生资公司家属院租房居住。2014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于9月15日出院,被告于9月24日携带个人物品离开,将原告一人弃于租住房屋处,拒不露面,拒接电话。现租房到期,原告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患病无钱医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药费、房屋租赁费共20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于9月24日携带个人物品离开,将原告一人弃于租住房屋处,拒不露面,拒接电话。”这与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常年需要吃药治疗,并且每年都要住上几次院。答辩人长年需要人照顾,原告不但不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还经常对答辩人吵骂。答辩人治病需要很多钱,两人婚后的积蓄都有原告保存,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将存款提出来治病,原告不但不给,还完全占为已有。2014年9月24日,答辩人再次要求原告提取存款时,原告竟然无情地将答辩人赶了出来,答辩人无处可去,只好暂时居住到自己的孩子家。二、答辩人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尤其近几年来病情日渐加重,需要大量的治疗费用。答辩人虽然有退休金,但是高昂的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退休金的数额,答辩人还必须要依靠子女的帮助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和治疗,根本就没有能力再去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房租费。三、原告有能力自己照顾自己。答辩人与原告婚后的存款全部由原告占有,原告完全可以取出来支付所有支出。而且,原告也有自己的子女,完全有能力赡养原告,原告的生活条件要比答辩人好的多。综上所述,原告歪曲事实,诉讼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原告刘某某系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被告林某某系退休教师,现退休金3000元,原被告主要依靠被告林某某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原告刘某某生育有二个子女,被告林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先是在大柿子园村租房居住,后搬到被告林某某的次子林吉祥新建的楼房中居住。2010年大柿子园村进行旧村改造,原被告到长清生资公司家属院租房居住,房屋租赁费200元/月。2014年8月25日,原告刘某某因患中风病入住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17000余元由被告林某某的次子林吉祥交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4000余元),原告刘某某之女马光英进行陪护,马光英称其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林某某离开租赁房屋到其次子林吉祥家居住,第二天入住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急性脑梗;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4、动脉硬化性脑白质病。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某某入住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1、老年性白内障(双);2、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3、翼状胬肉(双);4、屈光不正(双)。2015年1月10日再次入住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手术治疗。被告林某某离开租赁房屋后,原告刘某某未能与被告林某某取得联系,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刘某某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要求被告林某某给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被告林某某自身亦身患疾病,原告刘某某的子女对其亦应尽赡养义务的因素,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林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扶养费46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当月扶养费46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