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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记敏与于伟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56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黄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至今未联系,未能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太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前妻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判决不准许其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