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传永与张民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郑传永,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老大的幸福餐饮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业海,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民涛,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王庆华,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传永与被告张民涛、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玉、王业海,被告张民涛、王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民涛向原告郑传永出具借条并借款现金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张民涛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及其延伸利益均由被告家庭共同享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郑传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民涛、王庆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民涛辩称,原告郑传永所诉不属实,被告张民涛与原告郑传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庆华辩称,同意被告张民涛的答辩意见,另被告王庆华不清楚原告郑传永与被告张民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未听被告张民涛提起过,原告郑传永也未向被告王庆华主张过。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民涛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郑传永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郑传永经营的经三纬一路万达帝景苑5号楼一楼台湾黑茶茶叶店内,原告郑传永将3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张民涛,被告张民涛于同日为原告郑传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传永现金叁拾万元整。张民涛2012.12.11”。上述借款借出后,原告郑传永要求被告张民涛偿还借款,被告张民涛拒绝偿还,双方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民涛、王庆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郑传永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传永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民涛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郑传永借款,被告张民涛为原告郑传永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民涛应当在原告郑传永主张偿还借款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郑传永催要,被告张民涛拒绝偿还,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郑传永要求被告张民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传永与被告张民涛虽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郑传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民涛理应支付继续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郑传永要求被告张民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郑传永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民涛辩称未收到原告郑传永所主张借款而为其出具借条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借款习惯,故对被告张民涛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民涛、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传永借款本金30万元。二、限被告张民涛、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传永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