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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省邓林农场砖瓦厂与宜城市邓林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湖北省邓林农场砖瓦厂。(以下简称邓林砖瓦厂)。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流水镇邓林。法定代表人:贾兆旺,邓林砖瓦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邓林建材厂(以下简称邓林建材厂)。住所地:宜城市邓林。营业注册号:420684600071448。法定代表人:周志成,邓林建材厂厂长。原告邓林砖瓦厂诉被告邓林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声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林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砖瓦厂诉称:2012年12月19日,我们同被告签订《合同书》,由被告租赁我们砖瓦厂,约定租期20年,前10年年租金30万元,并在每年10月份前付清当年租金。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交付2014年度租金6.45万元,尚欠23.55万元未依约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林建材厂支付拖欠房屋场地租金2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林建材厂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邓林砖瓦厂与被告邓林建材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原告将本厂的厂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湖北省邓林农场砖瓦厂,乙方:宜城市邓林建材厂。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租用甲方的厂房及场地等生产页岩砖,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签订以下合同:一、租用范围乙方租用甲方现有的生产厂房、场地等资产从事生产页岩砖。厂房、场地等资产以明细附件明确。二、租赁期及租金、保证金1、合同期限:贰拾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止。2、租金:贰拾年内,前拾年(截止于2023年2月28日)按每年租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后拾年租金按2023年当时土地市价双方重新议定。3、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于2013年3月1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租金在每年十月份前交清。五、违约责任1、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省级以上国家行政部门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执行,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邓林砖瓦厂,乙方:邓林建材厂,甲、乙双方均加盖有公章。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邓林砖瓦厂依据合同的约定将生产厂房和场地等资产交给了被告邓林建材厂使用。被告邓林建材厂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度租金645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邓林建材厂尚欠2014年度租金235500元。经原告邓林砖瓦厂多次催要所欠租金,被告邓林建材厂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租金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林砖瓦厂将生产厂房、场地等资产租赁给被告邓林建厂使用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给被告使用,那么被告邓林建材厂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约定租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年300000元;2014年交付租金的期限为:2014年10月份前。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仅支付2014年度租金64500元,尚欠235500元,故本院对原告邓林砖厂要求被告邓林建材厂支付2014年度租金23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城市邓林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邓林农场砖瓦厂租金23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宜城市邓林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明军审判员何永华审判员罗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罗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