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25分,王鹏飞驾驶豫CA77**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59公里+300米处时,因行经路口未降低车速,其车右前部与董冰洋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董冰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8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嵩公(交)认字(2013)第0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董冰洋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9995元、评估费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A77**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4191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保险单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应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0595元;二、驳回原告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元,由原告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董冰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属于机动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虽然本次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董冰洋已经死亡,但其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向董冰洋的继承人主张该部分权利,属于其自愿放弃,由其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本应由本次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该部分费用,二审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损失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即被上诉人损失超过2000元部分,应按照本次事故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董冰洋和被上诉人分担,虽然本次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董冰洋已经死亡,但其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向董冰洋的继承人主张该部分权利,属于其自愿放弃,由其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本应由本次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超出2000元部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该部分费用,二审应予纠正。同时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军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部分,鉴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上诉人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三、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车辆损失为9995元,但是被上诉人在车辆评估及修理之前,并未同上诉人协商,因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由此产生的评估费6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情况,核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561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995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8790元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董冰洋继承人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主张赔偿责任,以此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件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条款并没有如此的约定,即便是有如此的约定,也是限制了答辩人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答辩人选择依照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从未在任何阶段放弃向董冰洋的继承人索赔的权利,不存在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在本案的诉求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向答辩人足额赔偿车损和评估费用。二、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的50%计算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额赔偿。答辩人作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损失时能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答辩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无关。答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故上诉人所依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过说明,故该条款在该案件中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法律上来说,如果依照上诉人辩称的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确定赔付金额理由成立,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此种后果实际系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在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在车损案件中,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仅不合理,亦有违投保人的初衷,故按责赔偿在车损险中不适用。三、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的50%计算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遂报保险公司,后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认了事故车辆的损失,后经保险公司同意,答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复。答辩人提供的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法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以认定答辩人名下豫CA77**号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提出车辆评估前未和上诉人协商,属于答辩人自行委托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此认为按照上诉人自行核定的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嵩价认鉴字(2013)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99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价格评估部门已作出认定,且洛阳麟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修理费9995元,对此数额应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是将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诉争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另,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