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史利滨、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利滨,刘某,韩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利滨,农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处罚金五万元,后经减刑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利滨、刘某、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利滨、刘某、韩某甲、辩护人宓苗彩、吕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利滨、刘某、韩某甲等人于2013年8月至9月间,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本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金某乙厂内及本市梨洲街道附近山上、农宅等地开设“黄龙”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协助经营赌场,个人非法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韩某甲为赌场理桌角,个人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史利滨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及4月15日,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分别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利滨、刘某、韩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利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韩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史利滨又系累犯,被告人刘某、韩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利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其不知道抽头获利数额,当场也没有拿到现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利滨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抽头获利是外地“阿三”分配的,被告人史利滨是不知情的,钱只是口头分的,被告人史利滨实际没有拿到钱。另被告人史利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史利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又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至9月间,被告人史利滨结伙“阿三”(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金某乙厂内及本市梨洲街道附近山上、农宅等地开设“黄龙”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在上述赌场内协助经营赌场,个人非法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韩某甲为赌场理桌角,个人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史利滨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及4月15日,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分别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史利滨、刘某、韩某甲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史利滨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及4月15日,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分别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赌场被查获的参赌人员王某、潘某、钟某已被公安机关分别行政处罚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史利滨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后经减刑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证人钟某、王某、邵某、金某甲、潘某、韩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9月间,他们分别在本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金某乙厂内及本市梨洲街道附近山上、农宅等地多次参与“黄龙”赌博,该赌场结伙开设赌场的人系被告人史利滨等人、协助经营赌场的人系被告人刘某、理桌角的人系被告人韩某甲,还有赌场内“放炮”及赌场外望风的人,该赌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以上的事实;6.证人金某乙证言,证明其位于本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周家88号其厂房一个大的车间出租给一个叫“易小金”的江西人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参赌人员金某甲、钟某、韩某乙分别经照片辨认,开设赌场的人系被告人史利滨、协助经营赌场的人系被告人刘某、理桌角的人系被告人韩某甲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该赌场抽头获利10万元以上的事实供述不讳;被告人史利滨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后到了7、8月份左右,我听老表刘某说,以前在开场子的几个人因为钱借出去多了收不回来,不想开了,说我们自己开好了,他还说他认识一个叫‘阿三’的外地人,让‘阿三’出面好了,我想我多少可以赚一点,于是我就答应了,我记得一开始的时候我们是在金某乙厂里,我们赌博的地方是厂里一个大车间,是金某乙租给一个外地人的,在那里赌了4次左右,前面2次赌博不大,也没有多少的抽头���,后来2次因为洗脚阿新来了,赌的比较大,我记得有一次的抽头钿分到了1万元左右,那里我总共分到了13000元左右的头钿。……在8、9月份的这段时间里,我们还去了梁辉的燕窝山上2次、莫家湖山上的一个庙里2次、梁辉水库旁的坟头山上2次,赌博也是黄龙赌博,我和刘某以及‘阿三’每次也都在的,赌博也是在下午的,也就是2、3个小时左右,抽头也是跟以前一样的抽头,每次都能分到1000至3000元之间的头钿,有1、2次分到了5000多元……钱是由‘阿三’在分配的,我是总共分到了3万元左右的头钿,是按照3、4个点给我的,场子每天给望风的人等费用也要1000元左右,这样总算起来,抽头总的10万余元”。上述供述与被告人刘某、韩某甲供述及参赌人员证言能基本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史利滨及其辩护人辩称抽头获利不知情及未分到钱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利滨、刘某、韩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利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韩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利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韩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利滨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史利滨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韩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宣告缓刑。两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史利滨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甲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利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韩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利滨犯开���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刘某八千元、被告人韩某甲六千元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