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莫尚友与广州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广州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莫某,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尹某,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井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被告职员。原告莫某诉被告广州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了广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增城市奔驰4S店的店面装修工程,经包工头王某介绍,我参加了施工。2013年11月29日中午,我在高空作业时,由于梯子突然坏了,加之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导致我从几米高的高处跌倒地面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T12压缩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后,我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共60天。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除在我入院治疗时交了一万多元押金外,没有对我做出任何赔偿,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我赔偿误工费4761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927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没有承接广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增城奔驰4S店的店面装修工程。我司既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雇佣合同关系,也没有将任何装修工程发包给王某或者原告进行施工,所以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29日在增城市朱村奔驰4S店装修过程中,因梯子突然坏了且没有保护措施而从高处跌落,当天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博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T12压缩骨折;5、L4、5骨质增生;6、双侧慢性鼻-鼻窦炎;7、鼻中隔偏曲。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及饮食,活动时佩戴腰围,避免腰部活动过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恒(2014)临鉴字第326号),其中载明:……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a]及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2.第2项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4、第12胸椎体压缩1/2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3c]款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某的伤残等级参照《道标》二个拾级伤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一份手写书证,载明“莫某出院后期误工补偿问题由王某应向奔驰公司及中广大厦物业公司索回。经手人:王某,2014年2月11日,湖南省湘潭县”。原告认为该书证证明了被告承包了事故发生时的奔驰4S店装修工程,王某是工程的包工头。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该证人当庭陈述不清楚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关系,称涉案工程工地大门处写有“嘉崇”二字。被告提交《装修木工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单中的各项目均由王某为广州中升之星奔驰汽车店所做,确认人处有王某签名,项目部处有“周某”签名,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落款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王某进度款》,载明确认人为王某,项目部为“周某”,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落款为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诉讼期间,本院前往广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一份,该合同载明广州中升之星奔驰汽车4S店展厅装修工程由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施工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该合同承包人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王程科”,委托代表人签名为“周明新”。本院前往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周明新承接的增城市朱村街广汕公路42公里处奔驰4S店及附属工程自愿挂靠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双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5%收取挂靠管理费,该补充协议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甲方处盖有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周明新签名。广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被告与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听说原告在涉案工程处受伤的事件。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承包的增城市奔驰4S店的店面装修工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与事故存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在2013年11月29日从高处跌落并造成脑挫裂伤等损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地的工程由被告承包,但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录音来看,并不能直接反映被告与事故发生地的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中反映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与工程之间的关系,证人亦陈述事发地点没有被告的任何标志,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仅如此,根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广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抑或是广州市嘉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反映与被告存在承包或其他经济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与涉案工程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充分举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