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于都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面巷子里,见被害人杨某某家门上了锁,便用脚踹开杨某某家里的大门,进到屋内房间翻动衣服寻找贵重物品,后来在房间内发现一个钱包和在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400余元现金。被告人华某某拿着现金及钱包逃离现场,华某某发现钱包内没有现金只有银行卡,且有一张写有“中国银行卡密码***”的小纸条夹在银行卡上。随后,被告人华某某拿着钱包内的中国银行卡,并使用小纸条的密码,到于都县城新国光超市附近的赣州村镇银座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3000元现金,当日下午又到于都县工贸城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7900元现金。之后,将钱包、银行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丢进了垃圾箱内。所盗得的11300元钱被其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受案记录、本院(2014)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抓获经过、于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被告人华某某违法犯罪记录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于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于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使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军军代理书记员 罗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