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265号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徐路华山大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8月31日与被告友创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友创公司仅归还约定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友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友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友创公司因经营需要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40万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为此与被告友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友创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年9月5日,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友创公司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友创公司仅归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股东决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友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友创公司不按期还本付息时,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0.8%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对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友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6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32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