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执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董学旺、刘玉海、王宝福、张洪亭、孙守明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董学旺,刘玉海,张洪亭,孙守明,王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243128-1,营业执照:370503228003683-1,河口区新户镇赵王村南。被执行人,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247552-1,营业执照:370503228015076-1,河口区海宁路西侧59号。被执行人,董学旺,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被执行人,刘玉海,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被执行人,张洪亭,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被执行人,孙守明,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被执行人,王宝福,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本院在执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执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董学旺、刘玉海、王宝福、张洪亭、孙守明(2014)东商终字第177号借款合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董学旺、刘玉海、王宝福、张洪亭、孙守明应当偿还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安审判员 马文俊审判员 程德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