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三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顺得隆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景良、庞丽丽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得隆汽车修理厂,景良,庞丽丽,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00619号原告沈阳顺得隆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大淑堡村。法定代表人崔晓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楠楠被告景良被告庞丽丽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杰,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市顺得隆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景良、庞丽丽、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顺得隆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吴楠楠、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良、庞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经营汽车维修与汽车配件销售等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被告景良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146**的欧曼汽车送到我单位维修,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共发生配件费和维修费共计31554.55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景良和被告庞丽丽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二被告未按计划履行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维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维修款31554.55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景良未答辩。被告庞丽丽未答辩。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对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合同的主体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车辆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定作人是景良和庞丽丽,与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车辆的维修工作,定作人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在合同约束的主体范围之内,因此没有给付责任。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良、庞丽丽是挂靠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车辆真正所有人,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设立目地来看,主要对机动车的管理,而非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本案诉讼的两台车辆购买时均有贷款,根据合作银行的要求,车辆所有人必须登记在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方可允许给予贷款,该车挂靠运营中,被告挂靠单位并不参与实际的运营,挂靠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景良、庞丽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车辆的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修理合同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人,因此没有给付责任,不知原告基于哪条法律要求追加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景良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146**的欧曼汽车送到原告处维修,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共发生配件费和维修费共计31554.55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景良和被告庞丽丽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二被告未按计划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景良为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维修款31554.55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还款计划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两份、销售明细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修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实施了维修行为,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现原告凭借被告景良、庞丽丽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二被告给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修理合同是由被告景良、庞丽丽与原告订立,且二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时给付修车款,未如期履约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无法律依据,但因被告景良、庞丽丽承诺2013年9月底全部结清修车款,因此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良、庞丽丽于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得隆汽车修理厂修车款人民币31554.55元。二、被告景良、庞丽丽于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得隆汽车修理厂修车款人民币31554.55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宪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