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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烽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泉州市烽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1号原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法定代表人胡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烽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林丽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下简称先顶公司)诉被告泉州市烽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先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飞、被告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顶公司诉称,多年来,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叶片泵,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烽泰公司共欠原告先顶公司货款358306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45150元,被告亦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81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烽泰公司确认其有向原告购买叶片泵,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61819元,但目前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查询资料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十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1819元。因被告烽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先顶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叶片泵。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1819元。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烽泰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先顶公司与被告烽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且被告烽泰公司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峰泰公司应偿还其货款人民币361819元。因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对账,被告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61819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烽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1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7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63.5元,由被告泉州市烽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汉杰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