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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兰英与张金全、邱祥彪、金海桥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英,张金全,邱祥彪,金海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周兰英,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金全,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祥彪,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海桥,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兰英与被告张金全、邱祥彪、金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祥彪、金海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金全由被告邱祥彪、金海桥担保向原告周兰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原告追讨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全立即归还原告周兰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邱祥彪、金海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全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两担保人各承担50%的保证责任,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邱祥彪、金海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全由被告邱祥彪、金海桥担保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周兰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兰英借到人民币20000元,每月3%利息计息。此据。借款人张金全,担保人邱祥彪、金海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同被告张金全辩称意见并变更诉求为两被告邱祥彪、金海桥对被告张金全借款本息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12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折合月利率的四倍为2.0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张金全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周兰英提供的由被告张金全、邱祥彪、金海桥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张金全向原告周兰英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率、担保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全返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邱祥彪、金海桥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邱祥彪、金海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全追偿。被告邱祥彪、金海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兰英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邱祥彪、金海桥对被告张金全应付的上述款项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张金全、邱祥彪、金海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