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明贵、张桂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明贵,张桂全,王启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行长助理。被告孙明贵,居民。被告张桂全,居民。被告王启恩,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贵、张桂全、王启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贵、张桂全、王启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15.65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贵、张桂全、王启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借款人孙明贵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马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用于转贷;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桂全、王启恩忠作为债务人孙明贵的保证人,于2012年1月31日与债权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马庄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马庄支行依约于2012年2月17日向借款人孙明贵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的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被告孙明贵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偿还贷款本金8984.35元,尚欠借款本金21015.6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桂全、王启恩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的法人主体,向当事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马庄支行与借款人孙明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桂全、王启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马庄支行与借款人孙明贵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明贵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人孙明贵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孙明贵未能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马庄支行与保证人张桂全、王启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孙明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被告孙明贵的追偿权。被告孙明贵、张桂全、王启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15.6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桂全、王启恩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桂全、王启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孙明贵、张桂全、王启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