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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维与XX蓉、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XX蓉,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黄维,男,198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扬,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XX,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福绪,重庆市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维诉被告XX蓉、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并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扬、被告XX蓉、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福绪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现和解期限届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诉称,被告XX原与庞某某合伙经营渝BR5X**号货车,车辆登记于被告XX蓉名下,并挂靠于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与XX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庞某某退伙,由原告黄维出资86000元入伙与被告共同经营。原、被告合伙经营两���月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导致原告自2014年7月之后便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回避解决此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车款140000元及2014年7月至10月的经营损失40000元,共计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黄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挂靠合同、过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2万元以及该车已经出售的事实;2.储蓄对账单二份,拟证明黄维于2014年4月28日向XX转账2500元,于4月30日向XX转账10000元,于5月17日向XX转账11500元,于5月31日向XX蓉转账10000元;3.罗某的调查笔录及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替庞某某偿还了57000元的欠款,该款也系原告合伙经营车辆的���资款;4.借款单据一份,拟证明庞某某给罗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因罗某欠黄维56930元,经协商由黄维将其对罗某享有的债权用于抵消庞某某的欠款,该款作为黄维合伙经营车辆的出资款;5.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黄维为渝BR5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黄维实际对该车进行经营和管理的事实;6.渝BR5X**号车辆出车记录及收支情况表一份,拟证明黄维从2014年5月7日开始经营车辆,从2014年5月7日至5月31日,该车除了驾驶员工资及按揭款之外当月亏损额为994元。被告XX蓉、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有异议。被告XX蓉、XX辩称,原告诉称其与XX合伙经营车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车辆现已出售均属实,但是XX蓉并非合伙人,原告不应该将XX蓉列为共同被告。2014年,���、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车辆被挂靠公司扣押,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车辆。2014年9月,该车以8万元价格出售他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经营车辆期间并未进行过结算,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分配收益之前应该先进行结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和经营损失的依据不合理,且数额过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蓉和XX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驾驶员安重山支付了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10820元;2.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XX偿还了2014年5月车辆的按揭贷款29000元的事实;3.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拟证明被告XX垫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8275元;4.超限发票五十张,拟证明被告XX支付了车辆超限的费用;5.占道发票五十三张,拟证明被告XX支付了车辆占道的罚款;6.交��费处罚单两份,拟证明该车被处罚款300元;7.油票三张,拟证明车辆经营期间用油1700元;8.车辆维修单八张,拟证明车辆产生维修费774元;9.储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出售款为88000元。原告黄维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XX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以4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渝BR5X**号货车一辆。之后,被告XX与庞某某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该车进行经营,各自享受50%的份额。2014年4月,被告XX与庞某某解除合伙关系。之后,原告黄维与被告XX口头约定,由原告黄维出资80000元与被告XX合伙经营渝BR5X**号车辆,双方各占50%的出资比例。2014年4月30日,被告XX蓉与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XX蓉将渝BR5X**号货车挂靠在重庆豪帅汽车运输公司,挂靠期限为合同签��之日起至挂靠车辆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时止,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黄维向被告XX转账25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黄维又向被告XX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黄维再次向XX转账115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黄维向XX蓉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黄维为渝BR5X**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支出4918.20元和19468.13元。2014年4月28日至7月17日期间,该车由原告黄维实际进行经营和管理。之后,该车因被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扣押而未能经营。2014年9月1日,被告XX以23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彭世波,被告XX蓉与彭世波签订了过户证明。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明确的分工管理,也未建立资金管理的明细账目,车辆出售后双方也未能对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及付出情况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XX蓉与XX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挂靠合同、过户证明、储蓄对账单以及保险单,被告提供收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超限发票、占道发票、交通费处罚单、油票、车辆维修单、储蓄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维与被告XX共同出资、经营渝BR5X**号车辆,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的实行,订立书面协议。原告黄维与被告XX在合伙经营车辆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经营管理事项尚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合伙后,由被告XX的妻子即被告XX蓉以其本人名义将该车挂靠在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之后被告XX蓉与被告XX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并由XX蓉收取了车辆出售款,现原告作为合伙人要求被告XX与XX蓉支付车辆出售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XX蓉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虽然原告黄维与被告XX口头约定各出资80000元即各占50%的出资比例,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的出资并未达到约定金额,故应根据双方的出资额所占比例对合伙期间的收益进行分配。原告黄维作为渝BR5X**车辆的合伙人,其有���对该车辆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本案中,被告XX将双方合伙经营的车辆进行处置取得了相应的价款,该款项并非经营产生的收益。因合伙经营车辆的处分致使双方的合伙无法继续进行,故双方应该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后进行分配。根据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渝BR5X**车辆期间,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进行过结算,也未对合伙期间的收益进行过分配。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车辆出售款并非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以解除合伙关系作为其请求的基础,且不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因合伙未进行清算,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合伙的盈亏情况,现原告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主张分配车辆出售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因被告的缘故无法营运,且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营运损失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