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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自2014年7月28日至8月28日,先后在南陵县、芜湖市等地,以宾馆吧台为目标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及财物合计人民币75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南陵县许镇“林顿”宾馆里,趁宾馆吧台服务员孙化熟睡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现金870元窃取。2、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芜湖市火龙岗镇“妙音”宾馆里,趁吧台服务员高英兰熟睡之机,进入吧台对面101房间,从该房间桌子抽屉内窃取现金2700元。3、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芜湖市火龙岗镇“瑞龙”宾馆里,见宾馆吧台无人,便在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50元及硬“中华”香烟一包、“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一包。4、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喜客快捷”酒店里,趁吧台服务员吴琼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及女式包一个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5、2014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南陵县许镇镇“蒙尼”宾馆里,见吧台无人,在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40元。随后被告人耿某又来到许镇镇“东方商务”宾馆,见吧台无人,又在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1400元。6、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南陵县“六六八”宾馆内,见吧台无人,在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1300元。同日,被告人耿某在本县许镇镇国平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随身赃款1100元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各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故量刑时不予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