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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孙明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明杰,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27日17时许,在乌兰浩特市胜利小区4号楼西侧拐角处,被害人吴某某某与朋友辛某某等五人酒后步行时,辛某某与被告人孙明杰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孙明杰见对方人多便逃跑,吴某某某等人追赶未果。孙明杰到朋友吴桐家拿一把尖刀,找到辛某某等人,欲用刀捅刺辛某某时,吴某某某上前拉架,被捅伤右手臂及腹部。吴某某某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腹部刀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损伤,弥漫性腹膜炎,支出医疗费46599.47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6015.20元。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伤残鉴定,吴某某某肠破裂部分切除为九级,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右手功能丧失为八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活体检查报告,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法医临床鉴定等证据证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明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明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某经济损失76190.19元。上诉人孙明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明杰的近亲属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此款已交至法院。吴某某某对孙明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明杰因琐事持刀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孙明杰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明杰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明杰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明杰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明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明春审 判 员  敏 杰代理审判员  刘力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奚俊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