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初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优某某,男,藏族,1995年6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都兰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伙同张明山(在逃)等人,在本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经营的多所“茶园”内,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收取保护费共计3000余元。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等人,携带砍刀斧头钢管,到本市城中区六一桥,将经营“茶园”的多个老板召集到蘑菇亭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告知各老板以后每月中旬和月底给杨某某等人交保护费,每次300元。次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等人到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多个“茶园”,收取保护费共计5000余元。3、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在本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经营的多所“茶园”,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收取保护费共计4000余元。同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优某某等人,因陈某某殴打了向杨某某等人交纳保护费的一女性老板,遂将陈某某带至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恐吓、殴打。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六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科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二人辩称未参与2014年5月中旬的犯罪活动。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伙同张明山(在逃)等人,在本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在多所“茶园”收取保护费共计3000余元。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等人,携带砍刀斧头钢管凶器,在本市城中区六一桥,将多个经营“茶园”的老板召集到蘑菇亭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责令各老板以后每月中旬和月底各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交那保护费300元。次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等人到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多个“茶园”收取保护费共计5000余元。3、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在本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经营的多所“茶园”,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收取保护费共计4000余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优某某等人,因陈某某殴打了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交纳保护费的一女性老板,遂将陈某某带至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恐吓、殴打。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证实六被告人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优某某殴打被害人XX德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六被告人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4、证人胡成海的证言,证实六被告人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5、被害人XX德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优某某殴打被害人XX德的事实;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张明山(在逃)自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及其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优某某殴打被害人XX德的事实;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张明山(在逃)自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优某某、马某某、苏某、张明山(在逃)自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及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优某某殴打被害人XX德的事实;9、被告人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苏某、张明山(在逃)自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殴打被害人XX德的事实;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苏某、张明山(在逃)自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1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优某某、马某某、张明山(在逃)自2014年5月中旬至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向“茶园”老板收取保护费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2005年11月17日因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3、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优某某未参与2014年5月中旬的犯罪活动的辩解,其同案均能证实二人参与了该次活动,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