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家住普安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家住普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与肖某某(名字在卷,另案处理)在本市横店镇南江壹号工地负责安装弱电总线穿线工作。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与肖某某到工地仓库内领取作业材料,趁仓库管理员不注意之际,采用将强电电线捆绑在腰腹部再用外套遮挡的手段,窃得永达牌铜芯电线4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068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与肖某某到仓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两次窃得永通中策牌铜芯电线6卷、永达牌铜芯电线2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与肖某某到仓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两次窃得永通中策牌铜芯电线6卷、永达牌铜芯电线2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与肖某某再次到仓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永达牌铜芯电线8卷,共计价值人民币2136元。2014年10月4日早上,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与肖某某至仓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永达牌铜芯电线3卷和永通中策牌铜芯电线2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051元。后仓库管理员等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等人人赃并获。综上,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823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亲属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5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肖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电线领用清单复印件、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刑初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5)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且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中二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暂存于本院的由被告人王某、高某、胡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