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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学民与石福来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梁学民,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被告石福来,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雪芹,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梁学民诉被告石福来、王雪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民,被告石福来、王雪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民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邻居,被告在原告家的南侧居住,原告和被告的东院墙外是一条南北向的公用道路。被告在其东墙外堆放砖头等物品,砖上还放有树枝等杂物,严重影响原告家人和车辆的出入。原告曾找村委会领导解决,村委会让被告清除杂物,保持道路畅通,被告虽然口头答应,但就是不清除。为了原告家人安全出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被告家东墙外公用道路上的杂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福来、王雪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占的是公共道路,我放东西没有占原告的地方,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起诉我也得是村委会。是在我的墙跟脚放的东西,不碍原告的事,原告的车可以通过不影响原告出入。我们也没有和村委会说同意将东西挪走。另外,我们之所以放东西在那,是要保护我们的井盖,原告的车压坏过我们的井盖,是我们自己花钱买的新井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原告和被告是邻居,被告在原告家的南侧居住。原告和被告的东院墙外是一条南北向的公用道路,自南向北出入。现原告以被告在其宅院东侧堆放杂物影响出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杂物。被告认可系其在公用道路上堆放的杂物,但认为其所放物品是放在了公共道路上,并且没有挡原告的道路,实际不妨碍原告通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被告家北房东山墙及宅院院墙东墙外堆放有砖头、沙土、水泥砖、树枝等杂物,东西宽约一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庭去现场的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其宅院东墙外公用道路上堆放杂物,给原告出行带来不便,影响原告自由出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反驳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福来、王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宅院东侧公用道路上的杂物。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石福来、王雪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