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许进才与刘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才,刘学明,张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许进才,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学明,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吉珍,女,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许进才与被告刘学明、张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才,被告刘学明、张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才诉称:被告刘学明与被告张吉珍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刘学明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刘学明分别于2002年4月5日向我借款2万元,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借款1万元,于2003年1月18日向我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被拒,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学明、张吉珍辩称:双方仅于2002年4月5日、2003年1月18日产生过两笔借款,2002年5月30日的借条虽然写到现金1万元,但实际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实际是支付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过高,请求按银行利率计算。答辩人为肢体残疾人不能正常劳动,并且生活属于特困家庭,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借款4万元予以认可,但确实无力偿还请法院给予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明与被告张吉珍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5日,被告刘学明向原告许进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月息0.15元)刘学明。2001年4月5号”。后原告将“2001”改为“2002”,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所以将借款时间改了;被告对此称不知情。2002年5月30日,被告刘学明向原告许进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2002年5月30号月息1.5元借:刘学明。”后原告将在该借条上添加“支2002年利息、支2003年利息”,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支付了2002年、2003年两年的利息,原告怕忘了所以自己添上的;被告对此称不知情。2003年元月18日,被告刘学明向原告许进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利壹分伍厘)刘学明2003年元月18号”。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许进才主张上述借款是分三次以现金支付的。被告刘学明只认可4万元是借款,并辩称另外1万元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01年的2万元借款被告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2002年的1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2002年5月30日至200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1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新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原告许进才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许进才与被告刘学明之间存在本金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许进才向被告刘学明出借5万元款项后,被告刘学明未予偿还。现原告许进才要求被告刘学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2年5月30日的1万元借款,被告刘学明辩称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学明与被告张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许进才要求被告张吉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明、张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进才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刘学明、张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进才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刘学明、张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2014)市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许进才,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学明,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吉珍,女,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许进才与被告刘学明、张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才,被告刘学明、张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才诉称:被告刘学明与被告张吉珍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刘学明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刘学明分别于2002年4月5日向我借款2万元,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借款1万元,于2003年1月18日向我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被拒,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学明、张吉珍辩称:双方仅于2002年4月5日、2003年1月18日产生过两笔借款,2002年5月30日的借条虽然写到现金1万元,但实际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实际是支付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过高,请求按银行利率计算。答辩人为肢体残疾人不能正常劳动,并且生活属于特困家庭,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借款4万元予以认可,但确实无力偿还请法院给予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明与被告张吉珍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5日,被告刘学明向原告许进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月息0.15元)刘学明。2001年4月5号”。后原告将“2001”改为“2002”,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所以将借款时间改了;被告对此称不知情。2002年5月30日,被告刘学明向原告许进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2002年5月30号月息1.5元借:刘学明。”后原告将在该借条上添加“支2002年利息、支2003年利息”,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支付了2002年、2003年两年的利息,原告怕忘了所以自己添上的;被告对此称不知情。2003年元月18日,被告刘学明向原告许进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利壹分伍厘)刘学明2003年元月18号”。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许进才主张上述借款是分三次以现金支付的。被告刘学明只认可4万元是借款,并辩称另外1万元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01年的2万元借款被告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2002年的1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2002年5月30日至200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1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新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原告许进才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许进才与被告刘学明之间存在本金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许进才向被告刘学明出借5万元款项后,被告刘学明未予偿还。现原告许进才要求被告刘学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2年5月30日的1万元借款,被告刘学明辩称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学明与被告张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许进才要求被告张吉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明、张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进才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刘学明、张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进才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刘学明、张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延庆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周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