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钱百先与王丁喜、郑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百先,王丁喜,郑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钱百先。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丁喜。被告:郑素琴。原告钱百先与被告王丁喜、郑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百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丁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事后被告有失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丁喜与郑素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丁喜、郑素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丁喜、郑素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丁喜、郑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王丁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钱佰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丁喜。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条上钱佰先与原告钱百先系同一人。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丁喜欠原告钱百先借款13万元,由原告提供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丁喜、郑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丁喜、郑素琴应共同偿付原告钱百先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