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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汪庆文与张勇、扬州坤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文,张勇,扬州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吴正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汪庆文,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勇,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仪征市,被告:扬州坤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景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正全,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庆文与被告张勇、扬州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吴正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庆文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行赔付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庆文已实际发生医药费30余万元,治疗仍未终结,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庆文先行赔付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