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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繁昌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本县孙村镇街道驶往孙村镇长垅村,途经孙村镇大江铸造厂路段,由于超越前方骑三轮车的朱某某时摔倒。谷某某起身同朱某某论理赔偿时,被交警查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危险驾驶照片,铜市疾控检字(15)第005号检测结果报告、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谷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意见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