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帆与储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储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帆。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储成华。原告张帆与被告储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黄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起诉称:被告储成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储成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成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储成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储成华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储成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储成华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成华给付原告张帆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储成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