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4年7月14日因怀孕被新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朝、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代某与何某甲(另案处理)、何某乙、熊某(11岁)驾车来到新乐市新开路实施盗窃。何某甲开车等候,何某、代某、何某乙以买东西为由打掩护,熊某受唆使实施盗窃,先后在摩登芳服饰店和天姿服饰店盗窃1606元现金,何某、代某、熊某被当场抓获,何某乙、何某甲趁机逃跑。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张建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没有分得赃款,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没有前科,在开庭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年世已高,身体状况不好,已经受到应有的惩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熊某(2003年2月1日出生)外祖母,熊某平时跟被告人何某、其舅舅何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北省保定市居住。案发前两三天,何某乙、代某先后到保定市何某家,何某提议并和何某乙、代某、何某甲等商量由其等人打掩护、由熊某负责盗窃,得钱后平分。2014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代某与何某甲、何某乙、熊某驾车来到新乐市新开路实施盗窃。何某甲开车等候,何某、代某、何某乙以买东西为由打掩护,熊某受唆使实施盗窃,先后在摩登芳服饰店和天姿服饰店盗窃1606元现金,何某、代某、熊某被当场抓获,何某乙、何某甲趁机逃跑。赃款1606元已扣押提取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袁某陈述、证人熊某、柯某、耿某、赵某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何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新乐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害人支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默连杰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