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含山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庆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砸破窗户、翻窗而入的方式,进入庆某家中(含山县环峰镇阳光世纪城小区C16幢一单元401室),将庆某家中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钻石吊坠项链,一条黄金吊坠项链以及床头柜钱包里的8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钻石吊坠项链价值为32072元,黄金吊坠项链价值为2146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害人庆某承认犯罪事实,于2015年1月1日至庆某家中归还钻石吊坠项链一条,并跟随公安机关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4日,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代为赔偿被盗黄金项链以及900元现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乙、汪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庆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钻石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乙、汪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庆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钻石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18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同时结合社区评估报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