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某某刑罚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隆刑执字第1号罪犯刘某某,男。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3)隆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隆回县司法局于2014年11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隆回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隆回县公安局先后行政拘留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刘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2013年9月27日,本院将判决书送达给刘某某,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刘某某取保候审。宣判前,刘某某在隆回县看守所共羁押四个月五日。罪犯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本院将罪犯刘某某交付隆回县司法局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刘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伙同亮毛(身份待查明)采取恐吓、搜身等方式强行索取雨山中学文某、文某宙、李某、罗某峰四名学生650元现金,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4日下午8时,刘某某伙同范某志、肖某等五人敲诈王某钱财不成,将王某打伤,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4日16时,刘某某伙同范某志等人在网吧以言语威胁从尹某军手中强行拿走40元现金,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7日,隆回县司法局建议本院撤销刘某某的缓刑。2014年12月3日本院立案后,通知刘某某到庭,刘某某已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2013)隆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隆回县司法局雨山司法所报告;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前共羁押四个月五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隆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洪林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肖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