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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美洲与被告侯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洲,侯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吴美洲,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侯玉林,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美洲与被告侯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洲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一台车辆作价145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此款于车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之后,因被告既不配合过户,也拒绝支付购车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款,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侯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吴美洲将自有车辆一台作价14500元转让给被告侯玉林,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此款于车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车辆交付后,一切违章和事故与吴美洲无关。之后,因被告未配合过户,也没有给付购车款,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款,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购车款145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配合原告办理此车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美洲购车款14500元,并协助吴美洲办理此车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侯玉林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