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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丽芳与郎某、程双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某,胡丽芳,程双明,沈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委托代理人:陈昌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芳。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月珍。上诉人郎某为与被上诉人胡丽芳、程双明、沈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8日,程双明向胡丽芳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由郎某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胡丽芳向程双明交付借款400万元。后程双明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止。至今,程双明对借款本���400万元及2013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未归还,保证人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4日,胡丽芳及其丈夫吴红亮到程双明家中催讨本案借款并发生纠纷。另查明,程双明与沈月珍于1983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程双明与沈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丽芳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程双明、沈月珍归还借款本金人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双明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程双明开始向胡丽芳借款属实,但截止2011年1月18日,经双方重新确认,程双明尚欠胡丽芳的款项为400万元,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结算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属实,但胡丽芳陈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属实,当时双方��定是半年(即六个月)归还;并且,程双明已向胡丽芳归还7565000元,远远超出本案本息合计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胡丽芳的诉讼请求。沈月珍在原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程双明的一致。郎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胡丽芳与程双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郎某也曾为程双明担保,但郎某提供担保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5%,程双明一直在支付利息,但程双明支付的利息第一年是按月利率4.1%计算的、第二年的月利率为4.75%、第三年的月利率为10%,超出了国家保护范围,超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属无效担保;且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驳回胡丽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双明由郎某提供保证向胡丽芳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效,应受法律保护。程双明欠胡丽芳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程双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胡丽芳有权要求程双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程双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胡丽芳自愿要求程双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程双明、沈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沈月珍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程双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程双明与沈月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沈月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郎某为程双明向胡丽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胡丽芳有权要求程双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胡丽芳及其丈夫吴红亮于2014年4月14日到程双明家中催讨借款,视为借款已到期,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胡丽芳人与保证人郎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郎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程双明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胡丽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程双明、沈月珍、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程双明、沈月珍归还胡丽芳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程双明、沈月珍、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20元,由程双明、沈月珍负担,由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也从未提及其曾代程双明归还本案借款125万元的事情,不符合常理,故认为2011年11月15日郎某向胡丽芳丈夫吴红亮汇款125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认定的该事实不符合常理:1、第一次开庭主债务人在答辩中就明确归还的数字已经超过了借款的金额,主债务人也早就跟郎某说该笔债务已经还清。这有什么不符合常理的呢?2、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休庭的主要原因是胡丽芳要求补充证据,同时让双方当事人提供所持有的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何胡丽芳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主张的证据符合常理,郎某主张的证据就不符合常理呢?这点原审法院有失公允。3、原审法院认为,郎某代为归还了125万元却没有告诉主债务人,亦不符合常理。在原审庭审中主债务人很明确告诉法庭,对郎某已经代偿的125万元,是告知过的。4、胡丽芳认为,主债务人之前向其借款也是郎某担保的,125万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不是事实,郎某仅为主债务人担保过这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125万元与本案无关,就应该查清125万元��底是什么款项,胡丽芳为何要收这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胡丽芳。5、郎某代偿的125万元,只能是为自己担保的款项进行代偿,这才是符合常理。6、原审法院应当对125万元款项的性质进一步进行认定或释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丽芳对郎某的诉讼请求。胡丽芳在二审中答辩称: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程双明、沈月珍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还列了一份清单,其在清单上为了拼凑数字,列明的月利率有4.1%、4.75%、10%等,法官问其除了这些付款外,还有没有其他的付款,凭证都提供了没有,其回答付款都在这里了。由于主债务人程双明、沈月珍当庭提交证据,于是胡丽芳在庭后又重新补交了证据,并把相关的情况说明一一对应全部列清楚。郎某正是在收到胡丽芳��供的汇款清单后,才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其有125万元还款,且是胡丽芳提供的清单中注明的这一笔125万元,而在第一次庭审中郎某并没有说过其曾还款125万元,程双明和沈月珍也没有讲到郎某还款125万元的事情。郎某、程双明、沈月珍都是在收到胡丽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副本后,才提出郎某还款125万元的事情。原审几次庭审郎某、程双明、沈月珍的陈述不一致,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综上,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双明、沈月珍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郎某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至胡丽芳丈夫吴红亮账户的125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胡丽芳与程��明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多笔借款往来。郎某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至胡丽芳丈夫吴红亮账户的12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郎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及该还款事实,胡丽芳、程双明在该次庭审中提供的还款清单中也未涉及该笔款项,直至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胡丽芳就其与程双明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提供的清单及打款凭证中显示郎某曾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给吴红亮125万元用于归还程双明于2010年10月8日向胡丽芳的12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郎某才主张2011年11月15日的125万元打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如郎某已在2011年11月15日归还125万元,其却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未提出抗辩,而是在胡丽芳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打款往来清单后再提出还款事实,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郎某主张2011年11月15日转账的125万元并非用于归还2010年10月8日程双明向胡丽芳所借的120万元,而该12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郎某也未能对该120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丽芳主张2011年11月15日郎某转账至吴红亮账户的125万元系用于归还2010年10月8日程双明向其所借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并对相应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说明和解释,且能与其提供的打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也前后一致。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郎某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至吴红亮账户的12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上诉人郎春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