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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新生、程娟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娟,女,汉族。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原审被告:苏国佩,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生、程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原审被告苏国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上诉人王新生、程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德斌,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国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生、程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苏国佩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84KM+300M处,靠边停车时刮擦上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王新生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皖H×××××号摩托车乘坐人王旭阳当场死亡、王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国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生、王旭阳无责任。王新生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月;出院带药,大活络4S口服、每日3次;随访。2014年8月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新生的损伤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鉴定机构鉴定认为:王新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王新生、程娟夫妇系个体工商户,二人于2012年起即在桐城市新渡镇从事餐饮服务业,其子王旭阳亦随父母在新渡镇居住生活直至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折合6个月平均工资为23903元)、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60元(折合日工资为78.2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折合日工资为101.57元)。苏国佩与现代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现代物流公司已于诉前以苏国佩的名义向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100000元,王新生、程娟方已从中领取了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新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子王旭阳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新生、程娟夫妇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苏国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财产受损、生命健康受到伤害且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为此王新生、程娟提出合理数额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王旭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随父母在桐城市新渡镇(建制镇)区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及现代物流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新生、程娟主张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实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虽未举证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在本案实际中必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在地习俗及生活水平,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本案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现代物流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双方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又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额外增加的10%免赔部分。因此,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为证明案件事实(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在相关保险合同中就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故现代物流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王新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4695元(60天×78.25元/天)、护理费3047.1元(30天×101.57元/天)、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审法院核定王新生、程娟因王旭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587280.74元。首先由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6555.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68725.1元(587280.74元-6555.64元-2000元-110000元),由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中的90%即421852.59元,由苏国佩、现代物流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4687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新生、程娟118555.64元(6555.64元+2000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王新生、程娟421852.59元,合计540408.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苏国佩、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新生、程娟46872.51元,扣除诉前王新生、程娟已经领取的30000元,尚应赔偿16872.5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新生、程娟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7元,由王新生、程娟负担8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24元,由苏国佩、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21元。现代物流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支持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免赔率10%无事实依据。豫E×××××是六轴车辆,按照交通部门的规定,车和货物总重量不超过55吨即未超载。本案事发时所载货物41.46吨,牵引车自重6.95吨,挂车自重5.87吨,总重为54.28吨,未超过规定的载荷重量,不存在超载,更非严重超载。2、假如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超载,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支持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免赔率10%无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应理解为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超载不属于违反安全装载,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超载免赔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现代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垫付的30000元应予返还。王新生、程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现代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国佩未作陈述。二审庭审中,现代物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磅单复印件、交公路发(2004)455号通知、信封各一份,证明豫E×××××核定载重量55吨,事发时实际载重量55.16吨,不属于严重超载。王新生、程娟质证称:磅单显示已经超载,通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信封与本案无关联性,现代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王新生、程娟、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对现代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豫E×××××号牵引车行驶证上牵引质量为40000kg,豫E×××××号挂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33000kg,结合现代物流公司提交的磅单,事发时豫E×××××号牵引车和豫E×××××号挂车已明显超载,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苏国佩驾驶车辆超载的事实已被桐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二审过程中现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佐证苏国佩驾驶车辆超载的事实。现代物流公司上诉称事发时豫E×××××号车辆未超载,但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据此可知,超载和违反载物的长、宽、高装载要求均属于违反安全装载,现代物流公司称超载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代物流公司与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作出了提示,现代物流公司亦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其称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