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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邱友与李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友,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185号原告邱友,1960年4月18日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强,1965年10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邱友与被告李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友、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友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爱人发生争吵,将坐在车里的原告脖子掐伤,又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事后原告及时报警,家人打车将原告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喉挫伤、颈挫伤、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掉几千元的费用。原告出院后就住院医疗费问题让公安机关给予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治伤等花费,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4276.06元(住院费3655.30元,门诊医疗费620.76元)、误工费324元(1620元÷30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00.06元。被告李强辩称,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当时天下着雨,原告开车路过被告家门口。因为路上有猪粪,原告的车来回走会将猪粪里的细菌被告家的猪圈,使猪得病,被告让原告晴天再从家门口过。原告妻子闫秀娟就和被告吵,但被告没和她吵就进屋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巨源派出所来人把被告带去做笔录,三天以后派出所给被告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被告要求复议,因为不懂法,没有提交书面的复议书。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巨源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李强罚款200元。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8份,拟证明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276.06元,证据三、出院诊断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6天及治疗经过。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只是依据原告的陈述,派出所也没调查,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被告未举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友与被告李强为同村村民,原告回家需要路过被告家。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夫妻开车回家经过被告家时,被被告制止,被告称雨天原告的车来回走,带起的猪粪会给自己家养的猪传染细菌,造成猪得病,让原告晴天再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案,2014年9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出具(2014)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李强因琐事与原告邱友妻子闫秀娟发生争吵,被告李强将坐在车里的邱友脖子掐伤,又将邱友头部打伤。原告当天入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诊断为:急性喉挫伤颈部挠伤、头部挫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76.06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700.06元。。原告现已退休,退休金每月1620元,该退休金未因原告住院而扣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造成。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致伤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理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6.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因受伤而减少收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就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友医疗费4276.06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友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纪红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