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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新疆农四师昭苏垦区xx镇xx团xx路xx巷。被告人陈建军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3时,被告人陈建军驾驶新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道路以31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市场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建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感到很后悔,我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建军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军驾驶新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道路以31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市场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军向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建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建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军悔罪表现明显,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建军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楠楠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