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从广东通过京广物流公司发送28箱假冒利群香烟前往上海,其中18箱为何某(已判刑)收货,10箱为陈某乙(已判刑)收货。京广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由吴某、阙某驾驶的赣C218**大货车运往上海,2011年11月3日10时许,途经吉安县高速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截获。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8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吉安县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清单、吉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京广物流公司上海货物运单、(2012)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2)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何某、陈镜总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小平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3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73条第2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3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