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宝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宝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深圳市南宝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公园道大厦B栋2506。法定代表人马寒冬。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区新开发区凤凰第三工业区C1、C2、C3栋。法定代表人周国荣。原告深圳市南宝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静、陈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购买双面无胶电解铜等货品,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物品前,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买卖的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金额、验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出约定。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在原告不断追讨下,被告甚至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的规定,几次给原告开出空头支票,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达175478.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478.01元;2、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B-GRH2013121101、NB-GRH20140107001、NB-GRH2014021201、NB-SJ2014022601、NB-SJ2014032601的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双面无胶电解铜,合同总价款为1815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转账,如果买方逾期付款,每天应承担货物总价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进行了四次对账,对上述合同涉及的订单日、到货日、订单号、产品规格、数量、总价款等进行确认,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公章。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被告三次给原告开出支票,金额共计155135元,用途备注为货款,但据原告称该三张支票均无法兑现。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编号为NB-GRH2013121101的购销合同的货款6021.99元,其余货款共计175478.01元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增值税发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75478.01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宝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478.01元。二、被告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宝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共五笔,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一笔以2697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算;第三笔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第四笔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第五笔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所负担数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运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