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罗佃强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佃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88号罪犯罗佃强,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山西省朔州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佃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罗佃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罗佃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佃强有前科。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佃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佃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来自: